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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丨发放Offer后无正当理由撤回,

来源:猎头公司 时间:202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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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实务案例

《()苏民初号》

猎头公司在与耿某进行面试并征询A公司意见后,代表A公司向耿某发放了Offer,并要求耿某于年6月10日之前入职。A公司发放的Offer内明确:候选人需要通过背景调查,Offer方可生效。耿某同意并签字回传Offer。随后,耿某向原就职公司B公司提出离职。年6月6日,猎头公司通知耿某,因耿某提出月基本工资元,与A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调查的月基本工资元不一致,因此耿某未通过A公司背景调查,暂停入职安排。耿某遂起诉A公司及猎头公司,要求二者共同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耿某的工资损失元。理由如下:首先,A公司委托猎头公司向耿某发出Offer,耿某明确回复接受该Offer,表明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其次,A公司发出的Offer中已经明确耿某的报到日期,耿某因信赖A公司发出的Offer,为配合报到已于收到通知后向原单位申请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此后,A公司因背景调查事宜单方撤销该Offer,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A公司撤销Offer势必导致耿某无法及时入职产生工资损失。结合耿某的收入标准、合理期限、A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A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耿某工资损失元。

观韬释法

公司向候选人发放Offer、候选人接受Offer的过程,可理解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间订立契约关系的磋商行为。此时,候选人尚未与公司之间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因此,公司若无正当理由撤回Offer虽无需承担劳动法上违法解雇所导致的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民法典》所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候选人可就实际损失向公司主张赔偿,上述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误工费、应聘交通费等。

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撤回Offer的理由为耿某月基本工资与背调数额存在一定的出入,但总体上差距不大,且理论上候选人在上一雇主期间的收入并不能构成与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与否的障碍,因此,该背调事项并非可以撤回Offer的正当理由。通常来讲,若候选人存在工作经历、学历等对招聘单位综合评价必然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造假,方构成公司撤回Offer的正当理由。本案中,鉴于耿某虽接受了A公司的Offer,但用工并未开始;因此,对于A公司撤回已发放的Offer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民事法律关系上的缔约过失行为,而非劳动法律关系上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

观韬论点

为了规避风险,律师建议公司在具体实务操作中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慎重发放Offer。Offer并非公司录用环节所必需,能不发则不发。一般情况下,HR可以通过电话方式邀请候选人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只有相对重要的岗位,为了表示公司的重视和诚信,才有必要发放Offer。

第二,公司在作出撤回或撤销录用通知的决定时,应慎重而为。在发出通知前最好及时与候选人进行沟通,如获得候选人明确表示拒绝录用的意思表示,或者取得候选人对撤回或撤销录用的谅解,如此既减少了候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也降低了公司因此而发生纠纷的法律风险。

第三,若公司决定撤回已发放的Offer,需要有正当理由。公司可以对候选人的学历、工作经历等进行背调,若存在候选人造假行为的,可以构成撤回Offer的正当理由。如仅以“工资不符”、“有更合适人选”“岗位撤销”等理由撤回,并不能视为正当理由,但在疫情等特殊时期,公司可以提出受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的影响,公司经营困难,招聘条件已经发生实质变更,以图减轻或免除一定的赔偿责任。

注:本文解读仅基于现行法律法规,实务中请以当地有关部门最新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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