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学琴律师
年10月29日,原告A人力公司与被告B股份公司签订了《中高级人才寻访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寻猎、推荐高管人员;被告享受原告提供六个月保证期服务;如录用人员在保证期内被辞退或主动辞职,原告将免费向被告提供相同职位新的候选人;约定服务期限及服务费支付等内容。
原告为被告推荐了几名人员并予以录用,但是绝大多数不符合岗位条件。不是1-3月内自动离职就是被公司辞退。导致被告白白支付猎头服务费却没有获得合格的高管人员。后期原告要求支付服务费,双方产生矛盾。
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8名推荐人员服务费.98万元及利息。
一审诉讼中,原告5次提交证据并增加诉讼请求。事实上,原告主张的8人服务费中:有2人是原告为被告推荐的人员;有6名是原告为案外人C集团公司推荐的人员;但原告举证试图证明被告与案外人C集团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均由同一人实际控制),为C集团推荐6人的服务费也应当由被告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8人的服务费。
张学琴律师代理被告,一审、二审、再审,双方展开博弈,均以被告胜诉结案。
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B股份公司支付原告A人力公司服务费元并支付二O二O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A人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A人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B股份公司支付上诉人A人力公司服务费元并支付二O二O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诉人A人力公司对二审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法院裁决:
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A人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张学琴律师的主要代理意见
1、被告与案外人C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为独立法人,两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均应各自履行合同、各自承担合同权利义务,原告应分别向被告B股份公司、C集团公司主张服务费权利。
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只能依据合同关系主张被被告录用的2名人员的服务费。原告承诺一人无需支付服务费;一人在保证服务期内、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继续免费向被告提供相同职位新的候选人,服务费用冲抵,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该2人的服务费诉讼请求。
3、关于服务费的支付,原、被告以事实支付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实际上原告以薪酬定级单金额主张服务费,但起诉中原告擅自以薪酬定级单金额的1.4倍索要服务费没有依据。本案不满足所谓的行业惯例、交易习惯,依法应驳回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4、原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诉求金额从最开始立案的54.40万元多次变更翻倍到.98万元。
二、一审法院裁判要点
1、关于原告为被告推荐的2人的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承诺一人不收取服务费而庭审否认承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支付服务费的诉求不支持。
另一人(认定年薪36万元)虽涉及劳动争议纠纷、一审中和解,但是根据服务合同约定应支付剩余50%的服务费元。
原告没有按照年薪1.4倍支付服务费的合同依据,原告主张的1.4倍年薪服务费的主张不支持。
2、关于原告为案外人C集团公司推荐的6人服务费
一审法院结合案外人C集团公司招聘、录用、签订劳动合同、支付服务费等证据情况认定,原告应当依据案外人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服务费,该6人服务费向被告主张,缺乏依据。
故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只需支付一人剩余的50%服务费元及利息,驳回对其他7人的服务费诉求。
三、本案的警示效果及社会反响
年11月8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新时代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人社部发〔〕89号),指出“抓紧建设高标准人力资源市场体系,进一步推动规范发展”。
近些年猎头人力资源服务比较盛行,但行业监管并不完善,存在乱象,有待进一步规范。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历时1年5个月,成功驳回猎头公司近万元的诉讼请求,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转载请注明:http://www.0431gb208.com/sjsbszl/7655.html